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系统集成及服务相关业务领域能力的评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系统集成及服务,是指从事信息化应用系统、信息化网络系统、信息设施系统、设备管理系统、公共安全系统、应急响应系统、机房工程等相关系统的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检测、服务及运维。
第三条 中国信息化系统集成行业协会能力评价中心(以下简称能力评价中心)负责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管理。
第四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分为特壹级、壹级、贰级、叁级和肆级,特壹级为最高等级。
第五条 从事系统集成及服务业务的企业,可依据能力评价等级评定标准和自身能力水平,自愿申请相应级别的能力评价。
第二章能力评价标准
第六条 申请特壹级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能力评价;
(二)企业近三年系统集成及服务收入不少于15亿元;
(三)近三年企业独立完成2个以上合同额5000万以上的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2个以上合同额3000万以上的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
(四)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五)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
(六)从事系统集成及服务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少于300人;
(七)经过登记的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人数不少于40名,其中高级项目经理人数不少于20名;
(八)有营业场所和开展系统集成及服务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第七条 申请壹级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能力评价;
(二)企业近三年系统集成及服务收入不少于6亿元;
(三)近三年企业独立完成2个以上合同额2000万以上的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2个以上合同额1000万以上的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
(四)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五)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
(六)从事系统集成及服务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少于150人;
(七)经过登记的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人数不少于20名,其中高级项目经理人数不少于10名;
(八)有营业场所和开展系统集成及服务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贰级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能力评价;
(二)企业近三年系统集成及服务收入不少于3亿元;
(三)近三年企业独立完成2个以上合同额1000万以上的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2个以上合同额500万以上的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
(四)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五)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
(六)从事系统集成及服务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少于100人;
(七)经过登记的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人数不少于11名,其中高级项目经理人数不少于4名;
(八)有营业场所和开展系统集成及服务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第九条 申请叁级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能力评价;
(二)企业近三年系统集成及服务收入不少于1亿元;
(三)近三年企业独立完成2个以上合同额500万以上的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1个以上合同额200万以上的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
(四)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五)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
(六)从事系统集成及服务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少于50人;
(七)经过登记的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人数不少于7名,其中高级项目经理人数不少于1名;
(八)有营业场所和开展系统集成及服务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第十条 申请肆级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能力评价;
(二)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三)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
(四)从事系统集成及服务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五)经过登记的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人数不少于5名;
(六)有营业场所和开展系统集成及服务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第三章能力评价的申请与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可对照能力评价标准确定申请的能力评价级别。
第十二条 申请能力评价认证的单位应在中国信息化系统集成行业协会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按要求如实填写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能力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机构在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估,评估合格后,提交能力评价中心审核。
(二)能力评价中心组织有关专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和评估机构等进行复评,复评通过后,在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颁发申请单位对应等级的《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证书》。
第四章能力评价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证书》为电子证书,获证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使用电子证书,或将电子证书印制为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证书》真伪应通过中国信息化系统集成行业协会能力评价查询系统或能力评价管理系统进行验证,其他网站查询到的证书信息协会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八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在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提交年审申请。
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人员满足能力评价标准的企业,经能力评价中心同意,有效期自动延续1年。
第十九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在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在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办理能力评价证书变更手续:
(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能力评价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申请能力评价证书变更的,应当在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提交以下材料:
(一)能力评价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扫描件;
(三)与能力评价证书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能力评价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能力评价条件。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承继原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的能力评价,但应当符合原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的能力评价标准。承继原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能力评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在相关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业务;
(二)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新申请能力评价的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或者申请能力评价升级的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凡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取得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后,不再符合相应标准的,能力评价中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能力评价中心可以撤回其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被撤回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能力评价中心提出重新核定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力评价中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
(一)能力评价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批准通过的能力评价;
(二)违反既定程序批准通过的能力评价;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批准通过的能力评价;
(四)依法可以撤销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力评价中心应当注销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并公告其能力评价证书作废:
(一)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能力评价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能力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能力评价中心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信息化系统集成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